1、近日,为实现科学防控疫情,有序推进复工复产工作,各地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筹部署,以区县为单位实行分区分级精准防控,各区县按照疫情发展标准划定高风险区、中风险区、低风险区,执行不同标准的防控措施和复工复产工作安排。 法律解读:“分区分级防控”措施是根据各区县传染病流行、发展情况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赋予各区县人民政府采取不同程度的紧急措施,这是一种特殊时期或突发状态下法律赋予给行政机关行使的紧急行政权力,相应的,民众个体也被要求有更高的容忍或服务义务。因此,作为普通民众,我们应该了解所处区域的防控级别,自觉遵守防控要求,配合防控执法。 2、2月24日,武汉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因工作疏忽,先后连发两条通告,紧急整改17号通告的严重错误决策,继续按照习总书记讲话精神,严格管控离汉通道。2月25日,国务院及湖北省防控指挥部再次强调,武汉仍然执行严格管控措施。但因17号通告的发出,仍然给全国各地逐渐平稳的疫情防控形势造成了严重的防控风险。 法律解读:武汉是此次新冠病毒疫情流行、爆发最严重的疫区城市,为防止疫情扩散,1月23日,武汉关闭离汉通道以来,防控措施持续加强,直至全面封锁。根据我国《传染病防治法》43条之规定,武汉作为全国大中城市,实行封锁及解除封锁都应该经国务院批准同意。此次疫情,习总书记“亲自指挥,亲自部署”,实行统筹部署,全国上下“一盘棋”的抗疫方针,武汉指挥部下属机构擅自发布有条件放开离汉通道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行为。 3、疫情期间,云南大理征用所属地快递公司的口罩的行为引发舆论一片声讨,随后,云南省纪委监委对相关人员进行了问责处理。 法律解读: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区县以上人民政府有权根据防控疫情需要紧急征用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交通工具,设施设备等,口罩作为防控疫情的必需物资,依法也属于征用物资对象。大理为什么征用违法呢?因为,首先运输的物资不属于快递公司财产;其次,政府征用属于法律赋予的特殊行政权力,其行权必须符合必要和利益均衡原则,即行权所要实现的行政目标相较于受影响的法益是妥当的,必要的。而大理征用的口罩是即将用于武汉及其他城市疫情防控所紧急需要的不可或缺的物资,违反了行权均衡性原则。
(一)因新冠肺炎疫情造成合同当事人无法履行义务,合同相对方能否据此解除合同? 答:本次新冠疫情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属于法律上的“不可抗力”,合同相对方一般不能据此主张解除合同。 1、承租人如因疫情无法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商业管理费,出租人一般不能请求解除合同。 承租人在疫情防控期间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分为两类。一类是承租人未支付租金的行为与疫情防控直接相关,比如承租人因疫情防控无法与出租人对接,又无法通过其它方式支付租金。对于该种情况,可以根据疫情防控对承租人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承租人的违约责任,出租人亦不能因此解除合同。另一类是承租人以疫情防控导致经济效益下降为由未按时支付租金。对于该种情况,一般不宜认为疫情防控与未支付租金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承租人未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与疫情导致的经济效益不好有关,并非恶意违约,只要承租人在疫情结束之后继续履行合同且补交房租,出租人的合同目的仍然可以实现。因此,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精神以及疫情防控的客观现实出发,对于因疫情防控期间未按时支付房租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根本违约,进而解除合同,这与九民会议关于“轻微违约不可解除合同”的精神亦相契合。 出租人出租自持物业所签订之合同一般约定了如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达到一定期限,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在本次疫情期间,如因受疫情影响导致承租人无法办理缴纳租金、物业管理费、商业管理费的手续,则该请况属于因不可抗力导致的不能履行义务,一般不认为是违约行为,出租人不能据此解除合同。 2、如出租人因疫情导致无法履行商业管理、物业管理等义务,承租人也不可据此主张解除合同 如前所述,本次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如在疫情期间因政府管制等原因造成出租人无法履行商业管理、物业管理等义务,该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同样不认为是违约行为,承租人一般不能请求解除合同或要求出租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因新冠疫情造成承租人无法对租赁标的进行正常的使用和收益,承租人是否可以请求核减租金? 答:商用房屋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核减部分租金,自住房屋承租人仍须正常缴纳租金。 1、商用房屋承租人可请求减免部分租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一规定又称“情势变更原则”。 对于商用房屋,此类房屋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因疫情和防控需要,承租人无法对租赁标的进行正常的使用和收益,生产经营受到较大影响。比如餐厅、宾馆无法正常营业或被要求限期停业,电影院、KTV、商场等消费娱乐场所客流下降、收入减少等。另外,疫情期间企业提供的的物业服务及商业管理服务也相应减少。商用房屋的承租人一般可以请求减免部分租金及管理费。如承租人请求,出租人可根据情况与承租人协商,减免疫情期间的部分租金及管理费。 2、自住房屋承租人一般不能请求减免租金 自住房屋因其没有因疫情影响房屋的使用,房屋仍能正常发挥其效用,一般而言自住房屋的承租人不能请求减免租金。 (三)针对商业运营业务的法律建议 1、为承租人支付租金、管理费提供便利 对于因疫情无法缴纳租金、管理费的承租人,出租人可通过线上、电话等方式远程为其办理缴纳租金、管理费的手续,避免承租人以不可抗力为由拒不缴纳租金、管理费。 2、对于商用房屋承租人减免租金的请求,出租人可协商减免部分租金及管理费 因疫情造成的商用房屋无法正常经营,无论对出租人还是对承租人都会造成损失,该部分损失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具有法律依据。对于提出请求的承租人,出租人可根据受影响程度及实际情况与承租人协商减免部分租金及管理费,并形成书面协议,避免纠纷。 3、注意固定和保留证据 出租人可注意收集和留存有关疫情发展、防控措施以及造成合同履行障碍的证据。比如,当地政府针对疫情发布的相关政策,采取的具体措施等。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疫情防控期间存在协商沟通的,应保留相关往来函件、邮件、聊天记录等,必要时可通过公证的方式予以固定。 (编辑:刘研、邓晶晶、喻鑫、高寒、李昂、方旦)
(一)新型冠状病毒所引发的疫情具有何种法律性质? 答:本次疫情爆发突然、影响范围广、严重程度高,且截至目前尚未研发出特效药物,因此此次疫情符合不可抗力的三个构成要素“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属于不可抗力事件。 根据《民法总则》第180条和《合同法》第117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情事变更则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本次疫情由此前从未被发现的新型冠状病毒引起,且传播迅猛、传染源至今未被确定、尚无有效治疗方法,导致境内外相关部门采取了各类不同程度的干预和管制措施,符合“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构成要件。 参照最高法院在2003年发布的《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三条(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7条和第118条的规定妥善处理。)我们认为本次新型冠状病毒所引发的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因《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明确区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更,在认定疫情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我们根据现行法认为本次疫情不再构成情势变更。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月10日也明确,此次疫情对于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可抗力。 常见合同文本关于不可抗力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中通用条款第17.1条“不可抗力的确认”:不可抗力是指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骚乱、戒严、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 《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12版)中通用条款第21.1条“不可抗力的确认”:不可抗力是指承包人和发包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在履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发生并不能克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如地震、海啸、瘟疫、水灾、骚乱、暴动、战争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其他情形。 《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GF-2014-0171》中专业术语解释第5条: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客服的客观情况。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标准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文件》(2012版)等示范文本均通过列举式的方法将瘟疫明确纳入不可抗力的范畴。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示范文本GF-2014-0171》未对不可抗力进行列举式的约定。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延期时各方的履约风险 当前,政府因控制疫情需要通知延长假期、延期复工,且大范围的交通限制可能导致短期内农民工返城迟缓、材料设备短缺,上述情况均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期产生最直接的影响,即抗疫期内无法正常施工、竣工、交付导致合同迟延履行。此外,因建设工程施工本身受诸多因素影响,也会直接影响后续建设方合同履行一系列问题,将导致地产企业面临采购合同变更、逾期交付房屋等各种问题。 政府的疫情期间延期开工通知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民法总则》第180条及《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义务的,应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全部或部分免除责任。“全部免除责任”是指全面免除当事人的合同责任,包括主给付义务,亦包括附随义务、违约责任等。而“部分免除责任”则是指免除部分不能按约履行的责任,如减少违约金,允许迟延履行(在不可抗力经过后继续履行)等。 建筑企业与房地产企业均不可避免地因疫情防控而产生包括工期延误、延迟交房在内的合同迟延履行情况,若将其视为违约行为,由此产生的违约金是非常高的。此时,若工期延误、延迟交房确是因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抗疫期间采取的行政措施如延长假期、延期复工等导致的合理迟延,应当顺延相应的期限并免除对应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对于因抗疫、防疫而支出的额外费用以及因停工产生的其他损失,应首先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购销合同等相关合同对于损失承担的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对于合同未作约定的部分,建议由各方按照法律规定以公平原则友好协商、共担风险。 依据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发布的湘建价函[2020]7号《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建设工程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明确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疫情防控期间未复工项目,顺延工期计算从2020年1月23日起(湖南省决定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至解除之日止。复工项目,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应当友好协商,合理顺延工期。该通知亦对疫情期间费用调整进行了明确。 建议:在复工前,施工单位应积极做好复工准备,摸排农民工返流到岗情况、人员缺位情况和机械材料储备情况,及时做好人员、材料的调整安排工作,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在疫情期间,应统计与本次疫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包括停工损失、人材机价格上涨等)、工期延误情况,并积极搜集相关资料,固定相关证据,以充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复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通过书面文件方式就本次疫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工期延误情况与施工单位进行友好协商并签署补充协议,以便根据施工进度安排其他事宜。当然涉及到设计、监理等相关程序同样需要提前谋划。 (三)房地产企业在商品房销售合同中的履约风险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逾期交房法律风险 在建设工程工期滞后的情况下,导致房地产企业(建设方)存在逾期交付房屋的风险。若约定的交房时间在疫情控制期间,则地产企业可主张将交房日期顺延至疫情结束之后的合理时间,且无需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若交房时间疫情结束后,但确因受到疫情影响导致无法按期交房,则可根据工程复工等情况变更房屋交付日期。如上述分析,除不可抗力之外,情势变更、正常商业风险等均可能影响房屋交付时间。故地产企业可以疫情为抗辩理由主张免除责任,但是,因疫情对建设工程工期的影响周期无法直接、准确判断,地产企业仍存在无法免除逾期交付房屋全部法律责任的风险。 建议:在疫情期间,企业应固定好与本次疫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延期交房情况有关的证据,充分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要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在正常复工后,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重新合理确定房屋交付时间,并通知或以公示等方式告知买受人。 2、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逾期办理产权登记风险 鉴于目前政府部门业务窗口可能关闭,也有可能出现,因回复办公初期挤压的办证工作太多,影响办证时间,房地产企业可能面临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风险。相对于逾期交付房屋的风险,影响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因素相对单一,在政府部门恢复正常办公后可办理相关手续,假期延长、延期复工对办理产权登记影响的周期较易判断。 建议: 房地产企业在政府部门的相关业务恢复后,尽快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避免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法律风险。 3、房屋买卖认购协议的履行期限法律问题 房地产企业与认购人签署的认购协议中,一般约定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的时间,若该义务的履行期限在控制(最终以政府的通知为准)期间,则将因企业延期复工导致认购协议无法按照约定履行,在此情况下,双方可变更履行期限。但是,在 控制期之后,认购协议的履行基本不受影响,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建议:对签署的认购协议进行审核,若发现需在假期延长、迟延复工期间履行的认购协议,应尽快与认购人沟通,重新确认履行时间或根据实际情况解除认购协议。 4、其他合同的履约法律风险 根据疫情防控、减少人员流动的需要,房地产企业的经营活动基本暂停,由此导致相关业务合同约定的内容需进行变更。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房地产企业签署的合同主要包括:设计等咨询类合同,物料等采购类合同,销售代理、广告等营销类合同,疫情对上述合同的履行时间、履行内容等亦产生一定影响。房地产企业及其他合同当事人均有权在一定条件下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提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主张。具体可包括以下情形: (1)开工时间的延期,可能影响土地部门给定的开工时间逾期。若该义务的履行期限在控制(最终以政府的通知为准)期间,应属于可协商的范畴,房地产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做好汇报等事宜。 (2)代理销售合同需要变更的问题,目前各项目的售楼部关闭,代理销售合同中有关业绩考核等条款若继续履行对代理公司显然有失公平。因此,需要对合同中有关条款作出变更。 (3)又如广告宣传合同,受疫情影响可能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并无法达到预先的推广效果,在此情况下,房地产企业可要求变更合同履行时间、履行内容或直接解除合同。 建议:就部分对时效性要求较强的合同,但合同仍具备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房地产企业在复工后与合同向对方进行沟通,对受疫情影响的相关条款重新协商,或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等解除合同。 (编辑:刘研、邓晶晶、方旦、喻鑫、李昂)
(一)春节七天假期(1月24日-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如何支付? 答:(1)1月24日是除夕,故1月24日当天属于调休范围,如果有员工在1月24日天加班而不能安排补休的,企业应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两百的工资报酬。 (2)1月25日至1月27日(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属于法定节假日,企业安排员工工作,企业应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3)1月28日至1月30日属于休息日,企业安排员工工作,企业应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两百的工资报酬。 法律依据:国务院自2014年1月1日新修订施行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二)受疫情影响,今年春节假期延长(1月31日-2月2日),这期间的工资如何支付? 答:首先,我们要明确这三天的法律性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的规定,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2月3日起正常上班。该文件第三条还规定了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休息日是可以补休的,法定节假日依法不能补休。因此,三天的延长春节假期应为休息日。 其次,我们要明确这三天工作的法律性质。对在这期间企业提前开工;或者安排我们在家办公,如果提供正常劳动;在法律上一样属于“休息日加班”。 最后,这三天加班如何计算工资?企业可优先安排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工资200%支付劳动报酬即加班工资。 法律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企业安排职工在延长春节假期期间在家办公(1月31日-2月2日),是否需要支付加班工资? 答:有两种处理结果,2020年1月31日、2月1日、2月2日这三天的性质是休息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职工在家办公,企业后又安排补休,则不需要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职工在家办公,企业不能安排补休的,则企业应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灵活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问题,鼓励协商解决复工前的用工问题。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要指导企业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 法律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 灵活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问题》人社部发〔2020〕8号规定 (四)延长春节假期期间,企业安排职工加班,职工未到岗的,能否按休带薪年休假或事假处理? 答:建议明确迟延复工期间,用人单位可直接以带薪年休假或事假进行冲抵。 目前各省市发布的延迟复工通知中,没有明确用人单位能否在延迟复工期间直接用年休假进行冲抵。在缺少规范依据的前提下,用人单位在迟延复工期间不安排员工休年休假或以年休假进行冲抵,仍需向员工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且复工后员工可享受正常的年休假待遇,则员工在本年度内可享受的带薪休假天数将会增多,由此便增加了用人单位负担。若用人单位在延迟复工期间直接以年休假进行冲抵,部分员工可能以用人单位安排年休假“未考虑本人意愿”为由拒不接受或主张无效,极有可能引发集体劳动纠纷,不利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的稳定和谐。 迟延复工期间并不是用人单位给员工增加的福利,而是因为必须遵守关于复工时间的规定,延迟复工的初衷在于维护公共安全,延迟复工期间用人单位暂停恢复生产。如用人单位与员工协商一致在迟延复工期间使用年休假,则迟延复工期间可以按年休假处理。即使员工不同意,用人单位也可直接以年休假进行冲抵,这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也是疫情防控期间减轻用人单位负担、平衡用人单位与员工利益的重要举措。 疫情防控是用人单位与员工共同的社会责任,需要共同承担。虽然多数省市未明确迟延复工期间的工资待遇标准,但无论标准为何用人单位在延迟复工期间均需向劳动者支付,用人单位已经承担了一定的社会责任,用人单位在保障员工权益的基础上安排员工迟延复工期间休年休假,员工应当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待疫情过后,企业恢复生产经营,也可鼓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适当地施行福利年假,以增进员工的福利。 迟延复工期间用人单位无生产任务或工作安排,用人单位有权自主行使统筹安排权安排员工休年休假且具有正当理由,员工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合理安排,用人单位也将保证员工应有的年休假待遇,员工的合法权益并不会受到影响,故迟延复工期间用人单位将年休假安排告知员工后,可直接以年休假进行冲抵,这并不违背现有规定。 法律依据: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用人单位有权根据本单位生产、工作安排统筹安排员工休年休假,“考虑职工本人意愿”并不代表需取得员工同意。 (五)受疫情影响,很多企业暂时无法复工,待岗期间未提供劳动,是否需要支付工资? 答:湖南地区企业因疫情无法复工,待岗期间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5%支付工资。 法律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条例〉》的通知,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以下简称《规定》)确定的原则,现就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补充规定:一、《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称“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系指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歇业,未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月,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人单位应按不低于当地失业保险标准支付停工津贴。” 根据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十条:“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湘政办发〔2015〕45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失业保险促进就业预防失业工作的通知》第二条:“将《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44号)规定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提高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5%。” (六)延迟复工期间,企业安排职工在家办公,工资如何支付? 答:延迟复工期间,若企业安排员工在家办公,员工完成了日常工作的工作量,那么将视为正常劳动时间,照常发放工资。其中企业在休息日安排员工工作的,企业可选择调休或支付双倍工资。 法律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 灵活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问题》人社部发〔2020〕8号 :灵活处理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用工问题,鼓励协商解决复工前的用工问题。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要指导企业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 (七)受延迟复工影响,企业无法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职工工资,是否算拖欠工资? 答:尽管规定明确必须至少按月支付,如果遇到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当提前支付,但这是在可以预期的节假日、休息日的情况下,推迟复工的要求,以及防控疫情的需要,都不属于在春节前就能预期到的情形,因此,不可能苛求单位能够提前发放。 在此情况下,由于未能复工,在推迟复工期间不能发放工资属于“不可抗力”,不可归咎于单位,应当不属于法定的未及时支付工资情形。当然,用人单位应当在复工后立即向职工补发工资。 法律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 《民法总则》第 180 条第 2 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八)列入延迟复工范围的企业,在延迟复工期间强行要求职工到岗复工是否违法? 答:违法,且可能承担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如因提前复工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如提前复工产生严重后果的,企业会面临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罚款等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如企业提前复工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则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依据《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 70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政府批准,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 50 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九)因政府采取交通管制等紧急措施导致职工未能按期返岗的,工资如何支付? 答:由于防控疫情需要,多地已采取全面暂停公共交通运输等交通管制方式,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工作岗位的职工,企业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年休假安排完还不足的双方可协商按照事假处理。同时,企业可要求该类员工提供被交通限制等情况的证明文件,比如政府发布的限行通知等。 法律依据:年休假的标准为:《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支持协商未返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指导企业参照国家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十)劳动者被隔离期间、及医学观察期间,包括员工正式复工前居家自我隔离的14天,用工单位需要支付工资吗?如何支付? 答:《通知》对两种情形作了统一规定,无论是医疗机构隔离治疗的,还是政府实施隔离措施的,甚至是对于医学观察期间的,以及采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都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工资按照出勤照发,也就是按照职工正常提供劳动的标准发放。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标准发放工资报酬,即正常提供劳动时所发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补贴都应当发放,这些都属于工资的范围。当然,如果职工的奖金与该职工或单位的业绩相关,则在单位业绩不佳或停工、停产的情形下,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不予发放奖金的,单位向职工发放工资不包括相关奖金是合理的。 另很多地方政府都要求从外地返岗工作的人员先自行隔离14 天。在 14 天里,企业应当落实隔离的要求,安排员工在家远程办公、或安排员工休带薪年假、或采取调休方式,并依法支付工资。如果非政府部分通知,或已过当地政府部门所要求的隔离期间,员工提出再自行隔离一段时间的。在以协商为主的前提下,企业有自主决定权。 法律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一条:“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 (十一)新冠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于治疗、隔离或观察导致一段时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 答:根据规定,对新型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政府实施隔离措施等导致不能上班的职工,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如果劳动合同刚好到期,企业还要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满、医学观察期满、隔离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因此,企业不能据此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 一、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十二)符合规定复工的企业,职工无正当理由拒绝返岗如何处理? 答:疫情防控期间,职工未上班的原因多种多样,企业不能轻易以旷工解除。最好通过三封EMS程序处理,即先通知返岗,未能返岗说明理由。第一封后,不回复的警告,还不回复以规章制度解除。回复的,根据回复的理由应对,如被隔离,待隔离期满后要求其返岗;如病假,要求提供病假手续以及医疗期满后返岗;如因交通困难,可给予适当宽限条件,如安排年休假、事假处理。 法律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指导规范用工管理。在疫情防控期间,要指导企业全面了解职工被实施隔离措施或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情况,要求企业不得在此期间解除受相关措施影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职工的劳动合同或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对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要指导企业提供必要的防疫保护和劳动保护措施,积极动员职工返岗。对不愿复工的职工,要指导企业工会及时宣讲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和企业复工的重要性,主动劝导职工及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指导企业依法予以处理。鼓励企业积极探索稳定劳动关系的途径和方法,对采取相应措施后仍需要裁员的企业,要指导企业制定裁员方案,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维护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十三)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怎么处理? 答: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案件正在审理的,可顺延审理期限。 法律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三款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十四)上班时感染,算工伤吗? 答: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法律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编辑:刘研、邓晶晶、李昂、方旦、喻鑫)
亲爱的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 全体同仁、当事人们: 根据开福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领导小组、开福区防病工作领导小组下发的《关于做好2020年春节后开复工工作的调度令》、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延迟企业复工和学校开学》的通知,2020年1月31日本所管委会紧急召开会议作出延迟至2020年2月9日复工的决定,并下发了《2020年春节后开复工及防疫工作的通知》。 但是根据国家卫健委公布的数据,抗疫斗争虽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确诊感染和疑似感染的数据确实令人担忧。为了把有限的医疗资源留给最需要的人群,为全国抗疫斗争早日取胜奉献一己之力,也为了全体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本所管委会经会商决定: 1、原定于2020年2月10日恢复节后上班,现改为不在律师事务所集中办公,各位同仁仍根据(2020)联创管4号文《疫情虽艰 服务不怠——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抗疫期间持续提供法律服务承诺书》规定在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做好抗疫期间网络及移动终端等形式的全面法律服务工作。 2、兹计划推迟至2020年2月24日(周一)恢复律师事务所正常集中办公(人民政府如另有通知除外)。 3、本所2020年2月9日至2月23日不集中办公期间,每天都有本所合伙人及行政人员值守,若有紧急事务需要处置,请联系本所春节假期值班电话:0731-84587500;及行政总监马家文副主任电话:15973125938,并配合值守人员做好防护工作。 4、建议大家继续做好自我防护,不串门、不聚会,如发现自己身体不适及时向所在社区或街道及本所报告,迅速采取有效措施。 5、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业、检察院、公安机关已发布疫情防控期间诉讼或仲裁工作调整的通知,相关工作期限均做适时调整。感谢各位亲爱的当事人理解和配合疫情期间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工作安排! 疫情虽艰,服务不怠! 联心合力,共创大业! 特此通知! 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管理委员会 暨防疫工作领导小组(免印) 二O二O年二月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 法发[20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商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解放军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大单位军事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五、对重大疑难、新类型和在适用法律上有普遍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自行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六、本通知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不涉及知识产权案件、海事海商案件和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七、本通知规定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包含本数。 本通知自2015年5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4月30日
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31日公布,自4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上海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广东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上的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2、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3、认为应由本院受理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广州、深圳、佛山、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4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珠海、中山、江门、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汕头、潮州、揭阳、汕尾、梅州、河源、韶关、清远、肇庆、云浮、阳江、茂名、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亿元以下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下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江苏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南京、苏州、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扬州、南通、泰州、镇江、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连云港、盐城、徐州、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浙江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杭州市、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温州市、嘉兴市、绍兴市、台州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天津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重庆市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第一、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以上、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三、第二、三、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山东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济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烟台、临沂、淄博、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济宁、威海、泰安、滨州、日照、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德州、聊城、枣庄、菏泽、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国内民商事案件; 4、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专门管辖规定,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青岛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纠纷和海商纠纷案件,不受争议金额限制。 福建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福州、厦门、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漳州、莆田、三明、南平、龙岩、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以外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湖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武汉、汉江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 2、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一方当事人为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案件; 5、上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案件。 湖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案件; 2、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案件; 3、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4、根据法律规定提审的案件; 5、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指令管辖(交办)的案件或其他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的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岳阳市、湘潭市、株洲市、衡阳市、郴州市、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4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益阳市、邵阳市、永州市、娄底市、怀化市、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5、根据法律规定提审的案件; 6、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指令管辖(交办)或其他人民法院依法移送的民商事案件。 河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洛阳市、新乡市、安阳市、焦作市、平顶山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辽宁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沈阳、大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鞍山、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营口、辽阳、葫芦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吉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四平市、通化市、松原市、白山市、白城市、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黑龙江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齐齐哈尔市、牡丹江市、佳木斯市、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绥化、鸡西、伊春、鹤岗、七台河、双鸭山、黑河、大兴安岭、黑龙江省农垦、哈尔滨铁路、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高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柳州、桂林、北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玉林、贵港、钦州、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百色、河池、崇左、来宾、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安徽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芜湖市、马鞍山市、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江西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四川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指定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属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甘孜、阿坝、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指定,管辖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事案件; 5、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 6、高级人民法院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或者中级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审理的属于基层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7、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陕西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宝鸡、咸阳、铜川、延安、榆林、渭南、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安康、商洛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河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石家庄、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保定、秦皇岛、廊坊、邢台、邯郸、沧州、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张家口、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山西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海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8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甘肃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白银、金昌、庆阳、平凉、天水、酒泉、张掖、武威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3、陇南、定西、甘南、临夏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4、嘉峪关市人民法院、甘肃矿区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5、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贵州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1、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2、遵义市、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和田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其他中级人民法院和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5、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实行集中管辖的五类民商事案件。 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一)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其辖区内管辖与高级人民法院同等标的的民商事案件及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实行集中管辖的五类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塔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民商事案件; 2、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管辖发生于奎屯市、伊宁市等二市八县辖区内,依本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内蒙古自治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在全区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呼和浩特市、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呼伦贝尔市、兴安盟、通辽市、赤峰市、锡林郭勒盟、乌兰察布市、鄂尔多斯市、巴彦淖尔市、乌海市、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和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云南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继续执行管辖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案件的规定。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4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红河州、文山州、西双版纳州、德宏州、大理州、楚雄州、曲靖市、昭通市、玉溪市、普洱市、临沧市、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丽江市、迪庆州、怒江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昆明市、红河州、文山州、西双版纳州、德宏州、怒江州、普洱市、临沧市、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5、继续执行各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意义的新类型民、商事案件和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民、商事案件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一、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农一师、农二师、农四师、农六师、农七师、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其他农业师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青海省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由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3、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全市、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格尔木市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海东地区、海南、海北、黄南、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除格尔木市)诉讼标的额在6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果洛、玉树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3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4、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 宁夏回族自治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依照法释(2002)5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本省区争议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 3、石嘴山、吴忠、中卫、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8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民商事案件。 西藏自治区 一、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1、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拉萨城区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所辖各县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2、其他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行署所在地诉讼标的额在150万元以上、所辖各县范围内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均由各地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巡回法庭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已于2016年1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4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6年12月28日起施行。 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六个巡回法庭的布局和巡回区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为依法及时公正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等案件,推动审判工作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简称巡回法庭)审理案件等问题规定如下。 第1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受理巡回区内相关案件。第一巡回法庭设在广东省深圳市,巡回区为广东、广西、海南、湖南四省区。第二巡回法庭设在辽宁省沈阳市,巡回区为辽宁、吉林、黑龙江三省。第三巡回法庭设在江苏省南京市,巡回区为江苏、上海、浙江、福建、江西五省市。第四巡回法庭设在河南省郑州市,巡回区为河南、山西、湖北、安徽四省。第五巡回法庭设在重庆市,巡回区为重庆、四川、贵州、云南、西藏五省区。第六巡回法庭设在陕西省西安市,巡回区为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五省区。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直接受理北京、天津、河北、山东、内蒙古五省区市有关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和审判工作需要,可以增设巡回法庭,并调整巡回法庭的巡回区和案件受理范围。 第2条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派出的常设审判机构。巡回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第3条 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巡回区内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以下案件: 1. 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2.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3. 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 4. 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的案件; 5. 刑事申诉案件; 6. 依法定职权提起再审的案件; 7. 不服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案件; 8. 高级人民法院因管辖权问题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或者决定的案件; 9. 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延长审限的案件; 10. 涉港澳台民商事案件和司法协助案件; 11.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巡回法庭审理或者办理的其他案件。 巡回法庭依法办理巡回区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来信来访事项。 第4条 知识产权、涉外商事、海事海商、死刑复核、国家赔偿、执行案件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暂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审理或者办理。 第5条 巡回法庭设立诉讼服务中心,接受并登记属于巡回法庭受案范围的案件材料,为当事人提供诉讼服务。对于依照本规定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受理案件的材料,当事人要求巡回法庭转交的,巡回法庭应当转交。 巡回法庭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办案信息平台统一编号立案。 第6条 当事人不服巡回区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行政或者民商事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向巡回法庭提出。当事人直接向巡回法庭上诉的,巡回法庭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巡回法庭。 第7条 当事人对巡回区内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申请再审或者申诉的,应当向巡回法庭提交再审申请书、申诉书等材料。 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巡回法庭受理的案件对统一法律适用有重大指导意义的,可以决定由本部审理。 巡回法庭对于已经受理的案件,认为对统一法律适用有重大指导意义的,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审理。 第9条 巡回法庭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在巡回区内巡回审理案件、接待来访。 第10条 巡回法庭按照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原则,实行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巡回法庭主审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从办案能力突出、审判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中选派。巡回法庭的合议庭由主审法官组成。 第11条 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合议庭审理案件时,由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庭长或者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自己担任审判长。巡回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经合议庭成员签署后,由审判长签发。 第12条 巡回法庭受理的案件,统一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信息综合管理平台进行管理,立案信息、审判流程、裁判文书面向当事人和社会依法公开。 第13条 巡回法庭设廉政监察员,负责巡回法庭的日常廉政监督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监察局通过受理举报投诉、查处违纪案件、开展司法巡查和审务督察等方式,对巡回法庭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廉政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 (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3次会议通过,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法庭安全,规范庭审秩序,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方便公众旁听,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现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法庭安全和秩序,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公众旁听,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删除第二条,将相关内容调整到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 “法庭正面上方应当悬挂国徽。”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着正装: “(一)没有职业着装规定;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三)所在单位系案件当事人。 “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应当文明着装。” 五、将第五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审判人员进入法庭以及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告判决、裁定、决定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 “审判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平等对待诉讼各方。” 七、将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合并,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媒体记者经许可实施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开的庭审活动,公民可以旁听。”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证人、鉴定人以及准备出庭提出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 “(二)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 “(三)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 “(四)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增加三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 第二款:“旁听席位不能满足需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发放旁听证,但应当优先安排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旁听。” 第四款:“依法有可能封存犯罪记录的公开庭审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第五款:“依法不公开的庭审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旁听。” 九、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应当予以警告;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对训诫无效的,责令其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将其强行带出法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行为人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其使用的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 十、将第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以及传染病病原体进入法庭; “(二)哄闹、冲击法庭;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 “(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司法警察依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维持法庭秩序。” 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 第二款:“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或者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司法警察可以直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三款:“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采取的扣押物品、强行带出法庭以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由司法警察执行。” 十二、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旁听庭审活动,外国媒体记者报道庭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十三、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本规则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十四、增加十五条分别作为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第三条法庭分设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两区以栏杆等进行隔离。 “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设置区域和席位。 “有新闻媒体旁听或报道庭审活动时,旁听区可以设置专门的媒体记者席。 “第四条刑事法庭可以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供依法应当保护或其他确有保护必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庭审作证时使用。 “第五条法庭应当设置残疾人无障碍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合议庭合议室,检察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休息室,被告人羁押室等附属场所。 “第六条进入法庭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 “第七条除经人民法院许可,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外,下列物品不得携带进入法庭: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器具; “(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 “(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强气味性物质以及传染病病原体; “(四)液体及胶状、粉末状物品; “(五)标语、条幅、传单; “(六)其他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物品。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向公众公开各法庭的编号、具体位置以及旁听席位数量等信息。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像或录音。 “第十一条依法公开进行的庭审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视、互联网或其他公共媒体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录播: “(一)公众关注度较高; “(二)社会影响较大; “(三)法治宣传教育意义较强。 “第十三条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 “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但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第十四条庭审活动开始前,书记员应当宣布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庭纪律。 “第十八条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主持庭审活动时,依照规定使用法槌。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审判人员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建议。 “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司法警察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反映。 “第二十三条检察人员违反本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律师违反本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进行案件听证、国家赔偿案件质证、网络视频远程审理以及在法院以外的场所巡回审判等,参照适用本规则。” 根据本决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 (1993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17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维护法庭安全和秩序,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方便公众旁听,促进司法公正,彰显司法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法庭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审判各类案件的专门场所。 法庭正面上方应当悬挂国徽。 第三条法庭分设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两区以栏杆等进行隔离。 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设置区域和席位。 有新闻媒体旁听或报道庭审活动时,旁听区可以设置专门的媒体记者席。 第四条刑事法庭可以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供依法应当保护或其他确有保护必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在庭审作证时使用。 第五条法庭应当设置残疾人无障碍设施;根据需要配备合议庭合议室,检察人员、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休息室,被告人羁押室等附属场所。 第六条进入法庭的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接受人身及携带物品的安全检查。 持有效工作证件和出庭通知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律师可以通过专门通道进入法庭。需要安全检查的,人民法院对检察人员和律师平等对待。 第七条除经人民法院许可,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外,下列物品不得携带进入法庭: (一)枪支、弹药、管制刀具以及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器具; (二)易燃易爆物、疑似爆炸物; (三)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强气味性物质以及传染病病原体; (四)液体及胶状、粉末状物品; (五)标语、条幅、传单; (六)其他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物品。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官方网站、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向公众公开各法庭的编号、具体位置以及旁听席位数量等信息。 第九条公开的庭审活动,公民可以旁听。 旁听席位不能满足需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的先后顺序或者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发放旁听证,但应当优先安排当事人的近亲属或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旁听。 下列人员不得旁听: (一)证人、鉴定人以及准备出庭提出意见的有专门知识的人; (二)未获得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 (三)拒绝接受安全检查的人; (四)醉酒的人、精神病人或其他精神状态异常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人。 依法有可能封存犯罪记录的公开庭审活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组织人员旁听。 依法不公开的庭审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旁听。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对庭审活动进行全程录像或录音。 第十一条依法公开进行的庭审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电视、互联网或其他公共媒体进行图文、音频、视频直播或录播: (一)公众关注度较高; (二)社会影响较大; (三)法治宣传教育意义较强。 第十二条出庭履行职务的人员,按照职业着装规定着装。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着正装: (一)没有职业着装规定; (二)侦查人员出庭作证; (三)所在单位系案件当事人。 非履行职务的出庭人员及旁听人员,应当文明着装。 第十三条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出庭受审时,着正装或便装,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 人民法院在庭审活动中不得对被告人或上诉人使用戒具,但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第十四条庭审活动开始前,书记员应当宣布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庭纪律。 第十五条审判人员进入法庭以及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宣告判决、裁定、决定时,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进行。 审判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平等对待诉讼各方。 第十七条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或接听电话;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 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媒体记者经许可实施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第十八条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主持庭审活动时,依照规定使用法槌。 第十九条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应当予以警告;对不听警告的,予以训诫;对训诫无效的,责令其退出法庭;对拒不退出法庭的,指令司法警察将其强行带出法庭。 行为人违反本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其使用的设备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行为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及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以及传染病病原体进入法庭; (二)哄闹、冲击法庭;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 (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司法警察依照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令维持法庭秩序。 出现危及法庭内人员人身安全或者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等紧急情况时,司法警察可以直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人民法院依法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采取的扣押物品、强行带出法庭以及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由司法警察执行。 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审判人员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提出处理建议。 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认为审判人员、书记员、司法警察违反本规则的,可以在庭审活动结束后向人民法院反映。 第二十三条检察人员违反本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四条律师违反本规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及律师协会通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进行案件听证、国家赔偿案件质证、网络视频远程审理以及在法院以外的场所巡回审判等,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六条外国人、无国籍人旁听庭审活动,外国媒体记者报道庭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则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1.公共文化设施免费、优惠开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3月1日起施行。法律明确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科技在公共文化服务中的作用,推动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提高公众的科学素养和公共文化服务水平。 2.电影院放映过程中不得插播广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3月1日起施行。法律明确电影发行企业、电影院等就当如实统计电影销售收入,提供真实准确的统计数据,不得采取制造虚假交易、虚报瞒报销售收入等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观众,扰乱电影市场秩序。法律还规定,电影院在向观众明示的电影开始放映时间之后至电影放映结束前,不得放映广告。 3.庭审活动须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庭审活动录音录像的若干规定》自3月1日起施行。人民法院通过使用智能语音识别系统同步转换生成的庭审文字记录,经审判人员、书记员、诉讼参与人核对签字后,作为法庭笔录管理和使用。 4.夫妻债务中虚假债务、非法债务不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自 3月1日起施行。根据这份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新增两款,分别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雷人标语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最高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3月1日起实施。《规定》明确,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不良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6.印发司法鉴定文书格式的通知 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延长鉴定时限告知书》等七种文书格式,自2017年3月1日起执行。2007年11月1日印发的《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文书规范>和<司法鉴定协议书(示范文本)>的通知》(司发通[2007]71号)同时废止。 7.铁路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 《铁路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3月1日起施行。办法规定,部级工法评审中发现申报企业提供虚假材料的,予以通报,五年内不受理其申报部级工法。评定结果公布后,如发现工法内容存在剽窃、作假等问题的,经查实后撤消其部级工法称号并予以通报,五年内不受理其申报部级工法,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纳入企业信用信息。 8.邮政包裹投递时限大幅缩短 新修订的《邮政普遍服务》标准3月1日起施行,原标准同时废止。新标准规定,省际地级以上城市间、省际其它地区之间的信件送达时间由原来的9天和15天,缩短到7天和8天;普通包裹送达时间则由15天和20天,缩短到8天和9天。 另外,投递方式也得到改进。新标准规定包裹由投递包裹领取通知单改为按址投递包裹实物,其中城市全部按址投递;农村地区(包括乡、镇政府所在地和乡、镇其他地区)5千克以下包裹按址投递到户或投递到村邮站,5千克以上包裹可投递领取通知单。 9.网购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3月15日起施行。暂行办法明确了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同时规定了商品完好的一般性标准及三大类商品“不完好”的判定标准。 10.进口化妆品信息可全过程追溯 《进口化妆品境内收货人备案、进口记录和销售记录管理规定》3月1日起施行。中国境内的收货人必须在进口化妆品收货人信息化平台上登记,提交进口和销售记录。对进口化妆品信息实施全程追溯,可保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时能迅速召回问题产品,保障消费安全。 11.污染企业将被记录在案 环保部发布的《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3月1日起施行。办法实施后,各项工程的污染情况将事无巨细地被记录在案,环保工作做得不到位就别想动工,更没法鉴定验收。 12.长途汽车购票需实名、遗失可免费补办 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3月1日起施行。省际、市际客运班线全面实行客票实名售票和实名查验。新规要求,旅客进站应当出示有效客票和本人有效身份证原件,一张有效身份证在同一车次只允许购买一张实名制车票。根据《规定》,旅客遗失客票,经核实身份信息后,售票人应当免费为其补办客票。